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捌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2、1385、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1、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87公克、0.61公克、0.33公克(合計驗餘3.8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65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