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閱查悉系爭車輛BRM-5908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勝隆電化製品行」,並非訴狀所載之原告陳建州,是本件財產損害部分之被害人究係「勝隆電化製品行」或「陳建州」,抑或係「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此部分容有釐清之必要。為免認事用法有誤,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如認本件應更正起訴狀所載原告,應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遞狀補正,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