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告 李昱賢

被告 李金春 (即 劉金榮 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鳳 (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河 (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城 (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萌 (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暨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兄弟姊妹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劉金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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