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原告 蘇憲政

被告 徐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為新竹福華飯店同事,兩造均離職後,仍保持聯繫,原告於近年聊天中得知被告有承攬各項雜類工程。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來電向原告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原告一時無法出借那麼多款項,故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自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帳出借1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中。其後兩造聊天時,因原告配偶表示家裡(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住宅)馬桶有裂痕想換裝,被告稱其可以施作馬桶換裝工程,因此向原告報價39,000元,原告乃向被告表明先前出借與被告之10,000元作為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而予以抵充,原告乃於113年1月2日將餘款29,000元之承攬工程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三、嗣原告又向被告提及家裡廚房翻新問題,被告亦稱可以承攬此項工作,被告就該工程報價68,000元,要先預收30,000元訂金,原告則於113年1月3日自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承攬工程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向櫻花爐具廠商詢價,需向原告收取41,000元的爐具費用,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轉帳4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最後被告又傳LINE告知原告幫原告訂購RO逆滲透濾器已到貨,價格為4,580元,於是原告再於113年1月8日轉帳4,58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四、原告透過上開轉帳程序總共轉給被告114,580元(計算式:39,000元+30,000元+41,000元+4,580元=114,580元)。然被告一再拖延換裝馬桶與翻新廚房工程,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被告無法如期進行各項工程後,原告不得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解除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錢給原告,被告則回應「好的」,嗣被告最後亦同意原告核算之退款金額為114,580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4,580元價金(預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同意給付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臉書翻攝畫面、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自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價金共114,580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58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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