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姊,對於家中糾紛不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出手對告訴人動粗,所為實有不該,惟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出手力道應非甚大,且非連續多次動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陳寶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與 陳薇如 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許,在陳寶珠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寶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薇如,致陳薇如因而受有人中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薇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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