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婕 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前揭2次竊盜行為,侵害法益雖屬同一,然各次行為之時間明確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行政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000元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蕭光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佑與 楊婕吟 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113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利用前往楊婕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拜訪或照顧小孩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婕吟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因楊婕吟於113年8月14日在上址住處裝設監視器,攝得蕭光佑行竊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婕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113年8月14日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5日間竊取其台幣1萬2,000元、日幣1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到第4、5次有特別注意被告來之前、之後的財物狀況,確定錢不見才在客廳裝監視器,伊係於8月14日裝監視器等語,而本件並無人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之過程,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畫面,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單憑被告於案發時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逕認上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