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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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復經證人 王翰翔 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薛世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至5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防風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126公里往西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王翰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測得薛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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