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財損清冊、現場相片及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財物價值10倍之金額(即新臺幣1萬4,780元),經告訴人收訖,有前開和解書存卷可參,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彭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店員 林民翔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石墨烯運動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中腰綜合褲1件(價值249元)、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共890元)得手。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民翔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衣物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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