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繼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繼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繼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1057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 彭三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三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朱繼正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三妹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至38、43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