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冲係告訴人 黃國豪 之雇主,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林建沖 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國豪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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