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冉愛玲
冉新明 冉愛花 冉正明 冉美玲 被告 冉大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冉愛玲、冉新明、冉愛花、冉正明、冉美玲為原告 冉丙木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冉丙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冉愛玲、冉新明、冉愛花、冉正明、冉美玲及被告冉大明,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函詢上開繼承人及被告是否聲明承受訴訟,迄無回應,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另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明文。查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受救助人冉丙木死亡而消滅。又本件撤銷贈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按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之公告地價及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4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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