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淑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淑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曾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五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受刑人鄭淑瑩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月又十五日,如易││││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二│九十六年三月十九│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二一0│度偵緝字第二一0│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號│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事實審││三七九號│三七九號│三七九號││├────┼────────┼────────┼────────┤││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日│八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判決││三七九號│三七九號│三七九號││├────┼────────┼────────┼────────┤││判決│九十八年七月十五│九十八年七月十五│九十八年七月十五│││確定日期│日│日│日│├───┴────┼────────┼────────┼────────┤│備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一│度執字第一一三一│度執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四號│四號│└────────┴────────┴────────┴────────┘┌────────┬────────┬────────┐│編號│四│五│├────────┼────────┼────────┤│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十六日│一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二一0│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事實審││三七九號│七一0號││├────┼────────┼────────┤││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判決││三七九號│七一0號││├────┼────────┼────────┤││判決│九十八年七月十五│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確定日期│日││├───┴────┼────────┼────────┤│備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一│度執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八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