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林坤泰 、 葉惠敏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其上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林坤泰並無肇事因素,另審酌告訴人林坤泰、葉惠敏2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