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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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請人 王怡仁

相對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文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於11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呂文華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清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1月28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僑勇

747

0

0

74.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21

中正路232巷101弄6號

僑勇段74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6.08、二層49.58、騎樓14.76,總面積100.4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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