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請人 吳芬蘭
相對人 何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昌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付帳款、買賣價金、租金、分期款、票據、保證、管理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7紙向聲請人借款,詎清償期屆(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匯款證明資料、確認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何昌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8
0
0
257.00
全部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30
0
0
86.00
全部
附表(建物)㈡︰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83
中正路530號
斯文段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6.22、二層81.70、三層81.70、騎樓15.48、地下層23.65,總面積268.75
全部
本票附表㈢:
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27日
1,1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TH200901
002
110年2月1日
9,0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TH758330
003
111年11月14日
5,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TH000851
004
112年4月26日
1,1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200925
005
112年8月14日
6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000875
006
113年4月19日
1,4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098327
007
113年6月30日
1,22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TH098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