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鳳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140號之3「黑麻吉創意冷飲店」旁未命名道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告訴人 楊宜安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上開路口作迴車時,亦疏未注意先行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