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手持玩具槍」補充為「手持玩具槍、眼鏡盒」。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反以揮舞玩具槍、眼鏡盒之方式使被害人 王經耀 心生畏怖,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家人同住及需要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玩具槍1支、眼鏡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舘里公舘仔17
號
居苗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王經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路與維新街口,手持玩具槍朝王經耀之車輛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經耀,使王經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於113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何劭華處扣得玩具手槍1支、眼鏡盒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劭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持物品揮舞等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經耀於警詢時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自車窗伸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盒非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