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勝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琮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因罹患感冒,有向藥局購買感冒藥處方服用,而被告雖不否認之前曾經有服用K他命之情形,然被告已有被裁處罰金及至衛生所上課輔導,已未再施用毒品。被告係因感冒服用藥局所購買處方箋之藥物後前往檢驗尿液,其尿檢驗報告雖有呈MDMA陽性反應,然是否因被告感冒所服用之上開處方箋藥物,致影響檢驗報告結果之正確,檢察官並未再予深入查證,僅憑尿液檢驗報告即斷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嫌率斷。被告目前與其父從事水電工程,並非無所事事之人,被告已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且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後果,更無重蹈覆轍。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或再行重驗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又該局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亦再闡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之旨。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5,732ng/ml、MD
A檢出濃度為544ng/ml,有該校101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因服用感冒藥,尿液檢驗始呈MDMA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張勝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