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朝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係指揮訴訟,而非代對造攻防。本件關於非法行為之法益不應受法律保護;不當手法取得之證據,在法律上無證據力;對造主張侵佔他人停車位,已獲車位主人同意等部分,法官應命對造答辯及舉證,而非由法官代對造答辯,在對造無法舉證下,應命對造補正證據。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刑庭不待聲請,多以案情複雜,調查曠時廢日,移民事庭審理,惟承辦法官對此聲請,不予理會,於刑事審理尚在審理階段,卻辦理附帶民事訴訟,明顯違反訴訟程序。另調查證據部分,被毀損之4個輪胎未勘驗破損情況,亦未比對是否與抗告人手持之手機相符,即以不明物體為由定案。再者,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時,扮演檢察官及對造律師,代其與抗告人進行攻防;且在民事訴訟案件辯論時,應以當事人之主張與證據提供作為審判基礎,法官原則不主動調查,而須由原告負最大之舉證責任,然承辦法官放棄聽訟地位,竟代原告提出主張。此外,原車位主人已早於民國100年賣掉房子及車位,告訴人竟證稱停車時獲原車位主人同意,但卻提不出通聯紀錄,明顯偽證,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將證人移送偵辦,已屬瀆職。因原裁定對此隻字不提,亦未傳訊相關當事人到庭陳述及提供證據,即行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王朝安因涉嫌毀損告訴人 趙錦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2號);且告訴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餘財產損害15,000(含輪胎維修、交通費用及拖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於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10分、11時40分,分就上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判、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44頁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刑事案件部分,原審承辦法官於101年9月17日上午
11時10分行審判程序,並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趙錦綉作證。其中關於告訴人停車時,是否曾獲原車位主人同意之事實,抗告人雖認告訴人涉嫌偽證。惟當時承辦法官仍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當庭改於同年10月3日15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另傳訊2名證人到庭作證(詳本院卷第34頁)。則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事實仍有待釐清之下,告訴人趙錦綉是否涉及偽證,不無斟酌之餘地,實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即遽行認定告訴人已有偽證犯行。是原審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告訴人移送偵辦,應屬有據,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因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法官仍持續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聲請勘驗輪胎,比對手機與輪胎破損處部分,亦均已載明筆錄(詳本院卷第22頁),原審承辦法官尚未就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裁定准駁,抗告人主觀上即推認原審承辦法官不調查該證據,進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嫌無據。
㈢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認定之權(最高法院20年附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已難因原審承辦法官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認有偏頗之情事。再者,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刑事庭本可就附帶民事訴訟近行調查、審理及判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刑事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於刑事判決前,即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須待刑事判決是否諭知有罪,始能進行程序,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既否認犯罪,原審法官在事證尚未調查完畢下,為免先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民事庭須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而決定原告之訴是否合法,造成程序浪費,故未移送,仍先就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調查、辯論,不僅基於程序利益,亦兼顧抗告人、告訴人權益,尚難認已違反訴訟程序,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
請求抗告人給付115,00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餘財產損害15,000(含輪胎維修、交通費用及拖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如前述。是當原審承辦法官詢問告訴人訴之聲明時,無非係為確認起訴之範圍為何,有無追加、變更,審理範圍是否變動。告訴人既曾以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縱告訴人答稱不知訴之聲明,原審承辦法官本應依起訴狀所載聲明為審判,法官在不變動訴之聲明下,依該起訴狀所載之賠償項目、金額,詢問告訴人是否如同起訴狀所載,純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並未教導告訴人變動聲明,或為其他偏頗於告訴人之訴訟活動,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
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詰問證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當事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前3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167條之1、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5、第167條之6亦有明文。是上開刑事案件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審判長依法有訴訟指揮之權,並得限制或制止當事人對證人不當之詰問;且對於詰問之異議,有為准駁之權利。依首開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抗告人詰問證人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當場異議,原審承辦法官為抗告人不利之處分;或因抗告人詰問證人不當,經承辦法官制止或限制之,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㈥此外,抗告人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主張非法行為之法益不應
受法律保護;不當手法取得之證據,在法律上無證據力;對造主張侵佔他人停車位,已獲車位主人同意等事項後,原審承辦法官曾詢問檢察官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表示:本案證據已經被告(即抗告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是否用手機刺告訴人輪胎,係被告片面之詞,沒有人指出係用手機戳破,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當時係用手機戳破,故毋庸以手機跟輪胎作比對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審承辦法官已請檢察官舉證、補正證據,並非代檢察官答辯或攻防。至於檢察官是否願意提出證據,則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承辦法官所能置喙。此部分亦難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
四、原審認原審承辦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且聲請法官迴避,並非進行審判,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原審認本件並無開庭之必要,故未開庭傳訊證人,或請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