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豐銘至派出所領取刑事裁定,內容為吸食毒品案件,惟本人並無此前科,經向警局調取資料,正係 吳豐源 冒用本人身分資料,請還本人清白等語。
二、查自稱「吳豐銘」之男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奧林匹克」電子遊藝場內,與友人把玩電玩時,因友人涉嫌竊盜,遭警帶回釐清案情。而該男子接受員警訊問時,係以「吳豐銘」之名義應訊、捺指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尿送驗等情,有自稱「吳豐銘」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指紋卡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頁以下、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6頁)。再者,經比對自稱「吳豐銘」所按捺之指紋後,確與檔存之吳豐源(即抗告人吳豐銘之兄。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同抗告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101274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1頁以下)。從而,吳豐源因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應訊、按捺指紋及採尿,應堪認定。
三、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應作同一認定。本件吳豐源於101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奧林匹克」電子遊藝場內,與友人把玩電玩時,因友人涉嫌竊盜,遭警帶回釐清案情,嗣吳豐源即以「吳豐銘」之名義應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該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吳豐銘」、男性、00年0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係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5巷5號),吳豐源並在筆錄上簽署「吳豐銘」署押及按捺指紋,復經警調閱「吳豐銘」之戶役政資料、相片影像查詢表(其上有「吳豐銘」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核屬實附卷(詳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有驗尿報告確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僅移送卷證,人犯已先行釋放),檢察官並未傳訊,逕按上述筆錄、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吳豐銘」列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詳毒偵卷全卷)。雖本案警卷內,附有吳豐源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詳警卷第10頁、第15頁),然同時亦附有「吳豐銘」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其上有「吳豐銘」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戶役政資料,資以確認是否係「吳豐銘」本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吳豐銘」之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以真正之「吳豐銘」作為請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被告)。
四、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吳豐銘作為請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抗告人係遭吳豐源冒名應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即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及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事,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吳豐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