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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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氏 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氏美麗(下稱被告)當時係在友人屋內打麻將抽菸提神,但不清楚有人在菸裡滲入毒品施用,被告是在不知情之下誤吸毒菸,被告並未沾染毒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20ng/ml等情,有該校101年
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101189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中謂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年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誤吸毒菸云云,而探究被告之真意有下列2
種情形,一為自己抽菸時,誤吸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另一為他人施用時,誤吸入二手菸;然不論是上列何種情形,被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況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體狀且有特殊味道,若被告施用之香菸有滲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外形即可觀察到,施用時也可聞到不同味道,衡情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再者依法務部調查局長期檢驗施用毒品者尿液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附卷可稽;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930007004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20ng/ml,此已說明如前,濃度非低;揆諸前揭說明,顯非誤吸二手毒菸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有於101年7月1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