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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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嚴立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陽明珠 ,其證人旅費合計新臺幣77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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