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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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東海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認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亦規定甚明,此項救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889、8
90、895、8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原為田,於民國62年間變更為道,並經相對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不法佔用迄今超過40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公法上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認聲請人為低於審查標準之住戶,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前之101年5月3日出具資力審查詢問表之記載(本院卷第7至8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系爭土地4筆、上市上櫃股票369元、未上市上櫃股票3,240元,固經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於101年5月28日審查准予全部扶助(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僅以其業已經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於其所提上開文件距本案起訴時(102年2月8日)已長達半年以上,亦無從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之資力,是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其名下除有系爭土地4筆外,另有股利、利息所得合計162,866元、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3家合計1,003,350元,即令扣除本案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4筆,聲請人仍非無資力之人,縱聲請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顯然法律扶助調查之深度及其標準,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無資力未盡相同。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尚難信其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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