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
2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號。詎被告於95年6月28日即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嗣於同年10月間,經警方告知被告入境事宜,始知被告已返回臺灣,惟並未見到被告返家共同居住,而不知去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2月21日入境來臺,並同住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嗣被告於95年6月29日離臺遲遲未歸,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後,始返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民眾查詢書函在卷可按,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之函覆結果,被告業於95年9月20日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施於95年10月17日入境,有該基金會95年11月22日海隆(法)字第095004349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返臺後並未返家同住,而經警察告知始知被告返臺等情,亦有上開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之結果可佐,足見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有向警察機關積極查詢被告下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已於開庭前返臺,竟未到庭為何陳述或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語,應屬真正,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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