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5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5樓。詎被告自88年8月間即經常返回原籍地大陸地區,嗣於94年12月間,被告表示要帶兩造子女 江紫瑤 至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返臺,經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不願意返臺,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稱:伊來臺後,由於原告開計程車為業,無法維持家計,伊迫於無奈,而於91年間回大陸地區開店維持生計,並於93年間回到臺灣亦另開店經營,詎被告竟將工作之計程車賣掉,完全依賴伊1人維持家計,被告整日無所事事,甚至買醉後無端打罵伊及子女,伊無法忍受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力顧及臺灣店家生意,遂隻身攜帶子女至大陸地區經營小本生意,以勉強維持自己及子女生活開支,伊願意離婚,亦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87年4月8日結婚,婚後以桃園縣○○鄉○○村○鄰○○街○號5樓為共同住所,且被告已取得臺灣國民身分,並於94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未返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5日境信品字第095110294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離臺後,即不願意入境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與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不願與原告同居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負擔家計,且遭原告施以身體及言語上之暴力,而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然查,被告前揭抗辯事由,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件,自得自由入出境,而無任何限制,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則所為書狀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書狀所陳原告開計程車無法維持家計,被告只好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各開1店等情,則原告表示臺灣店家開張後將計程車賣掉以便幫忙看顧經營等語,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認原告賣掉計程車係為仰賴被告,而不事生產;而證人即兩造之子 江家富 到院所證述:「媽媽(即被告)說她要去大陸工作…後來就沒有再回來…媽媽去大陸後,我還與她通過電話,媽媽說她要照顧店不能回來」等語,以證人與兩造為至親,並曾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相處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惟其並未提及兩造間相處時被告有遭原告毆打或辱罵之情節,亦未提到有遭原告酒後無端毆打之情形,則被告抗辯遭原告毆打等語,即難採信,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因工作無法返家之情節,並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確實在臺灣原告住所,而原告在臺灣有工作,在兩造婚姻未解消而住所未變更前,被告仍負有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義務,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