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公司股票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公司股票為有價證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記名股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股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股票上之權利,因而股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本件卷附被害人 王麗珠 提出之記名股票為影本(見三九九九號警卷第四頁),王麗珠於第一審亦供稱股票原本已交給派出所,就是卷附之影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果屬無訛,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辯「我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剪貼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我(交給王麗珠之股票)並非排版、印刷而製成偽券,……此偽券是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頁),即非無據。上訴人似無變造本件股票原本,僅係以剪貼影印方式,將股票影本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股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股票上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自難認有變造公司股票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變造公司股票罪責,抑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該具有股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公司股票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