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就 陳正賀 證詞之真偽,詳確認定,已有未合,㈡又未究明陳正賀將本案空白支票交託伊保管之動機及有無概括授權伊簽發,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係依憑告訴人 邱蓮芳 之指訴,復審酌證人陳正賀在偵審中一再指證:上訴人未事前徵得其同意而擅將其委託上訴人保管之空白支票乙張簽發使用等情節,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所陳,業經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敍明其採證認事之意見,有如上述,顯非依憑上述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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