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 郭坤山蔡世彬 所為「上訴人僱用伊等辦理高利貸業務」之供述,與證人即房東 黃少卿 證述之情節相符。雖然本案查獲之日,上訴人並未在場,係因其妻生育,上訴人南下高雄之故,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獲之第0000000號電話,係供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對外聯絡之用,依其過戶情形,核與上訴人承租房屋及僱用郭坤山、蔡世彬之時間相當,並有電話號碼簿、借款人名冊、借款卡、記帳紙、商業本票等書證。且證人即借用人 李志隆 之證述,謂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日息二十分,十日為一期,僅拿到三萬二千元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累犯之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與辯解各節,均非可採,及共犯郭坤山、蔡世彬嗣後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經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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