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3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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