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風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10時許」更正為「20時1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簡風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風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