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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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0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江娥 於民國94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抗告人僅係保證人,並無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自抵押物求償,並無上開債務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江娥外,尚有抗告人,有本票一紙可稽,至於抗告人所陳該本票上簽署之行為應為保證行為而非共同發票行為及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消滅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