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該車輛違規之罰鍰,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異議人即乙○○雖於法定期間內(在途期間三日)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以受處分人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日益加重而有暴力行為,異議人等家屬因而避居於外,對其違規受罰無從得知,且使家屬飽受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負擔,家屬願代受處分人負擔罰鍰,但逾期加重罰鍰部份,希望能予以免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以自己名義具狀為本件之聲明異議,且綜參全卷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禁治產宣告索引卡資料各一紙,受處分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意定代理之情事,受處分人亦未受禁治產宣告,則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