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後,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開案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二公克、淨重0‧0三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並置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居住處所。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住處之房間內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二公克、淨重0‧0三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計0‧0二公克)及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係案外人 張耀強 或張耀強之友人至伊住處時所遺留,並非伊所持有,至於為何會放在伊床舖下抽屜,乃因那時間張耀強常到伊房間吸食安非他命,張耀強可能是害怕而不敢承認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吸管等物均為其所有,僅辯稱此應係以前亂擺留在該處後,自己也忘記等語,被告嗣後雖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張耀強或張耀強之友人至該處時所遺留,並非伊所持有云云,然查證人張耀強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帶朋友去被告家中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為何?)九十二年初至四月。(你之前在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時,有無把任何安非他命留在該處過?)吸毒時腦筋渾渾噩噩,都很隨便。(有無刻意把安非他命放到他房間的任何地方?)沒有。(或是將安非他命收藏在他房間較隱密的地方?)沒有。(你有無開過被告房間的抽屜過?)沒有。(你知否被告的床底下有壹個抽屜?)不知道。(你能否辨識是否你遺留該處的安非他命?)不能」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張耀強係於九十二年初後始曾至被告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上址即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自難認係證人張耀強所有而遺留該處,況被告自承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在其所居住房間內之床鋪下抽屜內所扣得,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張耀強復證稱其雖曾在前開被告住處之客廳、房間內施用毒品,但未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藏放在被告所居住房間內隱密處,更不知道被告所居住房間之床鋪下尚有一抽屜等語,有如上述,均難認被告所辯稱該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證人張耀強所遺留者;況查前開毒品所扣得之位置既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又經藏放在較為隱密之床鋪下方抽屜內,衡情當係使用該房間之被告本人所放置,姑不論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間為警查獲前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查獲時間已相隔二年餘,以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粉末僅以夾鍊袋盛裝置放在床鋪下方抽屜中,藏放位置較為潮濕等情況下,該毒品粉末竟無受潮而毀壞等情況,已堪存疑,遑論被告事後亦改稱此應係證人張耀強或其友人所遺留者,且由被告初始尚自承此應係其所有物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是我自己疏忽,我忘記了,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益見該毒品查獲處應僅屬被告一人得以管領使用之範圍,該毒品係屬被告所持有而置放該處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圖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包裝重0‧四二公克、淨重0‧0三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計0‧0二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分別確定後,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素行非佳,犯後又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0‧四二公克、淨重0‧0三公克,送驗後,驗餘淨重計0‧0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既曾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警惕,復行犯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態度不佳,處刑自不宜寬縱,原審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