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志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志弘明知臺灣 肖楠 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可能係贓物。又其明知臺灣肖楠1塊(立木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50公斤,林產物價金【即贓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而可預見該臺灣肖楠1塊係贓物,竟仍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臺灣肖楠1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離。嗣於106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曹志弘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臺灣肖楠,搭載不知情之 陳思源 (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桃園市○○區○○○街旁產業道路臨時停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志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源、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正 周文郅 、課員陳
子耕、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俊佑 、證人 呂效尼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
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暨檢附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4日竹政字第1062213955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桃園市○○區○○○段○○○○○○號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內含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乙節,雖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自應就更正後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罔顧臺灣肖楠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仍為駕駛車輛搬運森林貴重木贓物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本件搬運森林貴重木贓物之數量、被害金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灣肖楠1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市價為10萬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0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本案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
,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29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贓物臺灣肖楠1塊,業經林務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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