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相對人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42,937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755,275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1,479,577元(即3,234,852元-1,755,275元=1,479,577元)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65,275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㈠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就上開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
,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129元(即1,479,577÷3,234,
852×33,076=1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9,75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13,721元(即(2,642,937元-1,755,275元)÷2,642,937×40,852元=13,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600元。
㈡另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47元(即33,076元-15,
129元=17,947元)、未先行確定之第二審裁判費27,131元(即40,852元-13,721元=27,131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57,636元(即裁判費27,636+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30,000=57,636元),合計為102,714元。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8,041元(即102,714元×6/7=88,041元)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3,815元(即
38,600元+88,041元,扣除先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9,7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