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而持有之。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初步鑑驗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卷第12至1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部分犯行對本案而言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並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本次查獲之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且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形,以及其自陳因他人以毒品抵債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先予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7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83號被告陳奕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陳奕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5年5月5日22時1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菖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1056077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