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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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玖袋(含包裝袋玖只,毛重共参點伍伍公克,淨重共貳點零肆公克,取樣零點零参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参壹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参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宋志緯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第41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餘淨重2.327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袋(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
3.55公克,淨重共2.04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共
2.01公克);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20公克,淨重0.31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177公克)之案件,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第41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及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見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第41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袋(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3.55公克,淨重共2.04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共2.01公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720公克,淨重0.318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177公克),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9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3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卷第57頁)各1份在卷為憑,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袋10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應屬誤載,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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