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盈君 即永利小吃店、永利小吃店員工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235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具狀以請求給付10
萬1000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109年1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在卷可稽,而據102年10月14日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
,決議內容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分案金額之認定以起訴
狀訴訟標的金額所載為依據等情。是依上開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議,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請求10萬元,為小額事件。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0萬元,本件為小額事件,後原告請求
10萬1000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事後追加
請求,與上開規定不合,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庭102年10月14日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