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張益世 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關係人 鄭宇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益世破產。
選任鄭宇航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星期五)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4法庭召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之配偶為東辰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負責人,因泰旺公司及東辰公司營運需向銀行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負責人及其配偶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使泰旺公司及東研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遂擔任上揭二間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大筆負債。惟該2間公司經營不順,現已無力繳納銀行本息,聲請人所背負之高額連帶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47,701,485元,聲請人雖尚有財產,但財產價值僅5,222,720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復無積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並無需先清償之優先債權存在,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為8,439,729元,且截至106年5月22日止,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書證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14、1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破產財團為8,439,729元。另就聲請人現有負債部分,聲請人之消極財產金額累計為150,516,14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由鄭宇航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8年1月10日彰律秘字第006號函在卷可稽。而以聲請人上開現有之資產,堪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所載,並無需要聲請人扶養之對象,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至其本人寄居於其姐姐家中,尚有打零工可支應個人生活開支。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並非不易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由鄭宇航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堪認鄭宇航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鄭宇航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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