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3號、偵字第2795號、偵緝字第355號、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屈 臣氏 超柔抽取式衛生紙肆袋、HAPPI衛生紙肆袋及五月花衛生紙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
事實
一、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後經該店之店員 鄭烽鶯 發現後制止而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謝圓亮 及台灣 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婉 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鮮桃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可供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鮮桃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遭竊財物,業由證人 張文景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得之 屈臣氏 超柔衛生紙2袋(共計價值258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竊得之屈臣氏超柔抽取式衛生紙2袋(合計價值258元)、HAPPI衛生紙2袋(合計價值149元)、HAPPI衛生紙2袋(合計價值149元)、屈臣氏超柔衛生紙2袋(合計價值258元)及五月花衛生紙2袋(合計價值178元,總計992元),並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
┌──┬──────────────┬───┬──────────┬─────────┐│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翁鮮桃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中│謝圓亮│告訴人謝圓亮於偵訊中│翁鮮桃竊盜,未遂,││一│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具結之證述、證人 張秀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福國北街50號之自由聯盟福國店││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之證述、鄭烽鶯於偵訊│元折算壹日。│││取置放於店門口之衛生紙4串(││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照片6張(見105年度││││,合計價值400元),後經店員││偵字第21633號卷第13││││鄭烽鶯發現後制止而未遂,並調││至15頁)││││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翁鮮桃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台灣屈│證人 葉佳卉 於警詢時之│翁鮮桃竊盜,處拘役││二│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臣氏個│證述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拾伍日,如易罰金,│││街107號之屈臣氏門口,趁無人│人用品│拍照片6張(見106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門│商店股│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11│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口之屈臣氏超柔抽取式衛生紙2│份有限│至13頁)│所得屈臣氏超柔抽取│││袋(1袋內含10包,1袋價值12│公司││式衛生紙貳袋均沒收│││9元,合計價值258元),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後即離去。嗣經店員葉佳卉發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上開物品遭竊,調閱錄影監視畫│││時,追徵其價額合計│││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三│翁鮮桃於105年12月9日下午2│ 陳婉茹 │證人陳婉茹於警詢、偵│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時3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查時之證述及現場暨監│拾伍日,如易罰金,│││壽路2段1068號之屈臣氏門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106年度偵字第5997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於店門口之HAPPI衛生紙2袋(││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所得HAPPI衛生紙貳│││1袋內含8包,合計價值149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店員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婉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情。│││肆拾玖元。│├──┼──────────────┼───┼──────────┼─────────┤│四│翁鮮桃於105年12月9日下午3│陳婉茹│證人陳婉茹於警詢、偵│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時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查時之證述及現場暨監│拾伍日,如易罰金,│││路2段1068號之屈臣氏門口,趁││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106年度偵字第5997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店門口之HAPPI衛生紙2袋(1││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所得HAPPI衛生紙貳│││袋內含8包,合計價值149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店員陳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錄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五│翁鮮桃於106年1月1日上午9│台灣屈│證人張文景於警詢中之│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臣氏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拾伍日,如易罰金,│││街107號之屈臣氏門口,趁無人│人用品│4張(見106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門│商店股│第2773號卷第23至24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口之屈臣氏超柔衛生紙2袋(1│份有限│)│所得屈臣氏超柔衛生│││袋內含10包,1袋價值129元,│公司││紙貳袋均沒收,於全│││合計價值258元)後即離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六│翁鮮桃於106年1月1日上午9│台灣屈│證人張文景於警詢中之│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臣氏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拾伍日,如易罰金,│││街107號之屈臣氏門口,趁無人│人用品│8張(見106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門│商店股│第2773號卷第24至26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之五月花衛生紙2袋(1袋內含│份有限│)│所得五月花衛生紙貳│││10包,1袋價值89元,合計價值│公司││袋均沒收,於全部或│││178元)後即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七│翁鮮桃於106年1月1日上午11│台灣屈│證人張文景於警詢中之│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臣氏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拾伍日,如易罰金,│││街107號之屈臣氏門口,趁無人│人用品│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門│商店股│、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日。│││口之屈臣氏超柔衛生紙2袋(1│份有限│物領據各1紙及現場暨││││袋內含10包,1袋價值129元,│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合計價值258元,業已發還)後││見106年度偵字第2773││││即離去。嗣經店員張文景發覺上││號卷第12至14頁、第16││││開物品遭竊,隨即當場逮捕翁鮮││頁、第21至23頁)││││桃,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