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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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涼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2
9號、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結晶釉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涼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宣告刑再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燿達實業行」,向「燿達實業行」之負責人 楊福斌 佯稱為 郭麗華 議員之助理,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匾額1個及價值3,600元之結晶釉筆1支,稍後便返回付款,楊福斌因而陷於錯誤,將面額9,000元之發票1紙及結晶釉筆1支交予鄭涼城。嗣因鄭涼城遲未付款,經楊福斌致電郭麗華議員服務處求證,始知鄭涼城已持上揭發票向郭麗華議員服務處請款(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福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涼城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當時還沒有付款,伊想說等到匾額做好再一起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有 向楊福斌拿到9,000元發票和結晶釉筆1支,當時還沒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燿達實業行販賣禮品,被告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到店內,他自稱是郭麗華議員的助理,他說池府千歲要辦活動,要訂匾額,因為被告錢不夠,伊就先開了1張9,000元發票,被告又挑了一些結晶釉筆,結晶釉筆成本3,000元,售價3,600元,被告說他要回去向郭麗華拿錢,等一下回來,被告要伊把筆先給他,伊就先把1支筆包給他,被告說下午會回來,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後來有接電話表示要回來,但也未回來,伊再打給被告,就轉語音信箱。伊後來打電話去郭麗華服務處問,服務處人員說被告拿了發票去請款等語(見偵字第16212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互核以觀,被告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楊福斌經營之「燿達實業行」,向楊福斌表示欲訂購匾額及購買結晶釉筆,嗣楊福斌將價值3,600元之結晶釉筆
1支交予被告,並開立1張面額9,000元之發票予被告,堪以認定。
㈡、依楊福斌證述可知,其在交付結晶釉筆予被告後,就付款乙事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拿9,000元的發票去郭麗華議員服務處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則被告既有時間拿取發票前往郭麗華議員服務處請款,豈會完全無法撥空前去付款予楊福斌,甚且對於付款之事拖延至今,顯見其就結晶釉筆根本無付款意願。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蘆竹宮廟服務辦事,匾額是要贊助宮廟,這件事伊有和議員說過,楊福斌當時說1個多禮拜給伊匾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然其自承不知悉匾額後續有無製作完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則依被告自身供述以觀,其既然出面替議員訂購匾額,目的在將匾額贈送予其服務之宮廟,其對於匾額製作完成與否,理當極為關心,然被告卻對匾額有無製成此一重大事項毫無所悉,僅在取得楊福斌開立之面額9,000元發票後,急於向郭麗華議員服務處人員請款,在在可認被告所稱郭麗華議員有意訂購匾額云云,核屬子虛之言,其目的應在取得訂購匾額之發票以向服務處人員詐取款項,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詐欺取得發票與結晶釉筆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素行,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楊福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自有溯及適用。又被告施用詐術向楊福斌取得之結晶釉筆1支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詐得之面額9,000元發票乙紙,性質上僅在證明某項物品之價格,本身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蓋7月15日係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製作筆錄日期)下午1時許,撥打計程車司機 李柏諭 之電話,佯請其提供載客服務,李柏諭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03號)之「麗池三溫暖」搭載被告,被告先後搭乘李柏諭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屋區、龜山區等地點,迨李柏諭駕車搭載被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某酒店後,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車資4,120元,然被告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柏諭佯稱先借用3,000元支付酒店小費,會連同車資一併返還云云,李柏諭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被告3,000元現金,被告得款後即自行離去,李柏諭始知受騙,被告因此詐得免付車資4,120元之利益及現金3,0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給付車資且有向告訴人拿取3,000元,然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原本在新屋的酒店一起喝酒,總共喝了7,000多元,從新屋過去迴龍時,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車資等全部搭完再結算,告訴人也有說7,000多元的花費他也要出一些,到了迴龍以後,伊與告訴人也有一起喝酒,向告訴人拿的3,000元是要發小費,後來伊要介紹給告訴人買地的買主打電話給伊表示在附近喝酒,伊才會先過去買主那邊喝酒,在買主那邊喝酒因為喝醉、手機沒電,就忘記回來告訴人這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麗池三溫暖前攔伊的車,表示要○○○區○○路○段○○○○號對面1間宮廟,到了以後,被告要伊在車上等,大概過了半小時,被告從宮廟出來上車表示要去迴龍,經過桃園體育場時又說要去新屋,伊就依被告指示開車到新屋新興路2段的森辰飲食店,伊同樣在車上等,過了兩個小時被告出來上車說要到迴龍,伊就載他○○○區○○路○段,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到達新喜臨門KTV,被告說要進去裡面喝酒,伊就要求被告把車資4,120元結清,但被告就進到店內並表示馬上離開,等離開時會給伊車資,後來伊進入包廂,被告沒有還車資還向伊借了3,000元換小費,被告拿了小費就離開包廂,手機也關機,另外伊還替被告代為支付KTV消費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040號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的麗池三溫暖,要 伊載 他去南崁,再到新屋一處像酒店的地方,被告在新屋那邊停留喝酒,又叫伊載他去桃園,後來被告叫伊載他○○○區○○路○段某家酒店,當時已經晚上10時,被告下車進酒店的時候,找伊一起進去,伊說不喝酒,被告就先進去,等了20分鐘,伊進去找被告,要被告把車資4,120元結一結,被告沒有給伊車資,反而向伊借3,000元發小費。伊在店裡等了15分鐘,伊問小姐為何被告換零錢那麼久,小姐說被告在買鹽酥雞,伊又等了10分鐘,就沒有看到被告,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手機關機,酒店櫃臺拿了帳單給伊看,要伊付錢,金額是8,800元,伊就向酒店人員表示身上沒這麼多錢,而且伊不認識被告,但伊還是替被告付了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040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7日打手機給伊,伊從桃園市○○區○○路麗池三溫暖載被告到南崁,被告有下車,伊在車上等被告約10分鐘,被告上車說要到新屋,伊就載被告去新屋,到了新屋之後,被告下車約2、3小時,被告要伊等他,然後被告又上車,伊就載被告從新屋回桃園,路過巨蛋時被告說要到迴龍,伊就載他去迴龍的1間KTV,被告下車時找伊下去,伊說不要下去並請被告先結跳表的金額4,120元,被告說他一下子就要走了,沒有付錢給伊,叫伊繼續等他,他進去KTV裡面約20分鐘左右,他叫裡面的小姐來叫伊進去,伊進去還沒有坐下來,被告說「大哥,先借我3,000,等一下連車資一起付給你」,伊就拿3,000元給他,他說要去換小費,伊在包廂裡面等了約15分鐘,被告都沒有進到包廂裡面來,伊問裡面的小姐,小姐說被告在店外面買香腸,伊再等5分鐘自己出來看,賣香腸的攤位都沒有人,伊打電話給被告,他的手機關機,櫃臺的少爺拿帳單給伊,要伊結被告的酒錢8,800元,伊跟少爺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而且沒有義務替被告繳酒錢,但最後伊還是拿3,000元給少爺,因為伊不想跟少爺囉唆,想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正面),互核以觀,告訴人無非主張其於10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麗池三溫暖」搭載被告,先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屋區等處,繼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之「新喜臨門KTV」,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車資合計4,120元,且尚向其商借3,000元作為發送店內小費之用,而其在遍尋被告不著後,又替被告支付店內消費款總額8,800元中之3,00
0元。
㈡、就告訴人上開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在迴龍那間KTV時,告訴人沒有在車上等伊,告訴人和伊一起進去唱歌喝酒,伊等同時下車,在新屋時也是一樣,伊在新屋時花了兩番,一番3,000多元,所以總共花了7,000多元,在新屋KTV時,店內小姐問伊等一下要去哪裡,為何不在店內繼續喝,伊說等一下有人要去迴龍,伊等要過去迴龍,告訴人在包箱內也有聽到伊與店內小姐的對話,伊等要從新屋過去迴龍時,伊有向告訴人說等到了迴龍全部搭完再一起算錢。伊和告訴人到了迴龍後,一起進去店內,伊問少爺消費怎麼計算,進去包廂內,有個小姐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他多加小姐要多少錢,告訴人還問伊要不要多叫1個小姐,後來伊跟告訴人拿3,000元是要出小費錢,告訴人說小費他也會出,伊拿3,000元去櫃臺換,剛好伊要替告訴人介紹買田的買主打電話來說他們在這間店後面喝酒,伊本來是要把買主他們帶來跟告訴人認識,後來伊就過去買主那邊喝,伊去買主那裡喝酒的時候沒有先跟告訴人說,剛好伊在買主那邊手機沒電又喝醉了,就忘記要過來告訴人這裡。伊和告訴人從新屋出來的時候,告訴人有說當天KTV花費7,000多元他也要出一些,在新屋時告訴人在旁邊有看到花費的金額,伊有說看最後車資多少再一起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載被告去新屋時,被告叫伊一起進去,伊有進去,沒有在車上等,伊載客人不會跟客人一起到下車地點的地方喝酒,不曉得為何與被告一起下車喝酒唱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4年7月7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之「森辰飲食店」後,曾與被告同在店內飲酒,是被告前揭所稱與告訴人一同在桃園市新屋區酒店內招服務小姐坐檯飲酒乙事應非虛捏,衡情,數人前往酒店消費,除非事先約明消費款項完全由一方支付,通常均係參與人員按消費金額均分,則被告因其先行支付「森辰飲食店」之消費款項而認尚須與告訴人結算當日包含車資在內之全部費用,尚與常理無違。其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稱替被告支付桃園市○○區○○路1段之「新喜臨門KTV」8,800元消費款中之3,000元,揆諸常理,若告訴人僅單純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酒店而不曾與被告一同在店內消費,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豈會替僅係客人之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未依其請求先支付車資4,120元,其進入店內包廂後尚借款3,000元予被告,然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跑車一天的收入約2,000元、3,000元,這還沒有扣油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則以被告應支付之車資達4,120元乙節觀之,數額已超過告訴人平均工作日薪,然本件告訴人在未能順利收得高達4,120元車資情況下,尚願意借款相當於日薪之3,000元予被告,此種舉措極度違反常情,況若告訴人自始未與被告同在包廂內飲酒,僅偶然進入包廂內向被告催討支付車資,店內人員豈會將被告之帳單交予告訴人觀看,繼而要求告訴人支付,此種種跡象顯示被告所辯稱其與告訴人同在「新喜臨門KTV」飲酒乙情,應屬可採。綜上而論,被告既然於104年7月7日先後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森辰飲食店」、桃園市○○區○○路1段之「新喜臨門KTV」與告訴人飲酒,其主觀上自會認為告訴人應分擔部分消費款,再與其積欠告訴人之車資4,12
0元一併結算即可,故其未在抵達「新喜臨門KTV」之際立即支付車資4,120元,以及在店內另向告訴人商借3,000元用以換小費,再連同當日車資、消費互為計算後找貼,均與常理相符,被告前揭所持辯解應屬可採,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㈢、固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出面處理車資與代墊酒錢的事,被告說會想辦法還錢,到了7月9日,伊到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員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願意協調車資問題,但不了了之,到了7月10日,伊又去到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被告說會在7月11日下午3時30分前往同安派出所還錢,但被告依舊爽約,然後在7月11日下午4時打電話給伊,要伊提供帳戶,被告說會在7月14日匯車資給伊,但直到7月15日都沒有被告的匯款紀錄等語(見偵字第26040號卷,第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第2天早上打電話給伊,伊向被告說年輕人做事不要這樣,伊說限他1個禮拜把車資4,120元、包廂內給的6,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正面),果告訴人審理中所稱被告於104年7月7日翌日主動來電乙事屬實,則被告斷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須主動致電告訴人商談債務如何處理。另縱然被告未依約前往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僅能評價為被告未能積極妥適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究不能與施用詐術同視。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