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原冒名為胡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偵查後而為簡易判決之聲請,自應同有適用。於此情形,原審法院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以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為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福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然被告於103年1月6日警詢時假冒其侄子「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經警隨案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續假冒其侄子「甲○○」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對被告為偵訊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誤將「甲○○」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記載為被告,本院亦因而製作被告名義為「甲○○」之判決書送達「甲○○」。嗣因「甲○○」未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甲○○」於103年5月20日經通緝到案後,否認有上揭公共危險罪犯行為警查獲及經移送彰化地檢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事,並指稱案發當日係被告林永福騎乘騎機車外出等語。經警乃於同日即103年5月20日通知被告林永福到案說明,被告林永福於警詢中承認其為同年1月6日酒駕遭查獲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人,警詢筆錄係其所製作且冒名簽署「甲○○」之名等情,且有103年1月6日被告林永福為警查獲後所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可佐(見彰化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
313號影卷),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從而,本件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檢察官訊問及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之被告林永福,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年籍所指之「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林永福,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林永福,並非遭其冒名之「甲○○」。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甲○○」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被告姓名之誤載,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林永福無疑。是以本院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對向仍係被告林永福,而非遭冒名之「甲○○」。綜上說明,本院103年1月23日所為判決記載之被告「甲○○」,應係被告林永福之誤載,爰裁定將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永福。
三、末以,當事人是否上訴,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始得決定,惟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非不可認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被告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雖係原判決時無從查知,然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是以,本件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者,就檢察官而言,如以先前所送達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正確判斷裁判是否違法或不當,更難於原裁判送達時起所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是否不服而為上訴,以期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妥適正確。因而,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如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於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自因實務所採逕以更正裁定之作法,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之權益。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則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真正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不服。實務逕予更正之作法,至少應就更正後之裁判「重行送達」(此亦為現行實務作法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於重行送達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如附件所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編號│更正範圍│更正前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當事人欄│甲○○│林永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號│住彰化縣○○鄉○○路○○○○○號││││居彰化縣○○鄉○○路○○○號(指定│││││送達址)││├──┼─────┼────────────────┼────────────────┤│2│主文欄│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實被告「 胡文華 」更正為「林永││││,茲引用如附件。│福」、第2行「112號居所」更│││││正為「112之1號住所」及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林永福冒用胡│││││天華名義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