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故被告雖於本案中,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應僅論一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前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判處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案件,詎仍漠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諭令,僅因細故,即又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詳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03年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住所2樓房間內,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病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語向甲○○恫稱:「先殺死女兒,並帶兒子去跳海」等語,致令甲○○心生畏懼,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渠 2人之女兒黃○惠(未成年,真實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