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黃亮琪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被告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被告承攬整修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一至三樓,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隔日開工,且於70個工作天內完成,此有承攬契約可稽。嗣原告陸續給付本件工程款項予被告,即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5萬元,同年月13日付款15萬元,同年月21日再給付20萬元予被告。然至兩造約定之工程完成日,被告仍未完成房屋整修工程,被告陳稱因離職員工向其他在職員工放話抹黑,在職員工議論紛紛,以致工期延宕,並表示被告資金週轉較為困難,希望原告再給付工程款46萬元,原告為求房屋整修工程儘速完成,遂再給付被告46萬元,並同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02年12月20日,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簽立切結書為憑。然至102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完工,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前來完成工作,被告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幾經協調未果,原告不得已於103年3月5日寄發員林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承攬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查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應於簽約後翌日起70個工作天內完成,被告未遵期完成,嗣兩造同意展延期日至102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仍未完成,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且該等遲延係因被告自身與其所雇用員工間之糾紛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復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則自兩造約定102年12月20日完工日起至103年3月5日解除契約日止,共2個月又15天,共計7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5,000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x75=75,000)。
(三)又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告業已受領工程款85萬元,被告僅完成原約定工程之30%,是扣除被告完成工作30%之報酬即3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5萬元,惟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52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工程款及違約金共計59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工程款共計59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