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爰審酌被告係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情節匪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徐榮輝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某處喜宴上,飲用38度高梁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1052號燈桿前,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致衝出路面掉落路旁稻田,而受有傷害,經緊急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委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徐榮輝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暨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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