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鴻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鴻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106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6月16日」。
二、核被告巫鴻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發生車輛碰撞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12毫克,情節匪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巫鴻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鴻年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 余筱琦 (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林儀鴻 (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巫鴻年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鴻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筱琦、林儀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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