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佳諒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參加人 顏如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顏兆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一)本件為國內罕見黑道潛入幼教園區圍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前即收取園內服務老師的錢圍事,案情繁雜,非原告受損害後擔憂患心臟疾病所能負荷繁雜答辯,參加人特具狀請准予訴訟參加。
(二)參加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幼幼家幼兒園,亦同時面臨聲請人一連串黑道圍事的傷害,均為本件受害當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則以:不同意訴訟參加,聲請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雖執上情而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然原告能否負荷本件訴訟上的攻擊防禦,不是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參加人自稱「受害當事人」云云,但原告敗訴一事,並不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加人不會因此具有得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參加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於法無據,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的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