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83、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瑞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瑞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長興店內,徒手竊取寶寶肉酥1罐、義美純豬肉鬆1罐及海苔芝麻肉鬆1罐【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嗣店長蔡淑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清點商品庫存,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4月22日前往林瑞溪之住處通知其接受調查時,林瑞溪坦承犯行,並將上開贓物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被害人蔡淑)。
㈡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安店內,徒手竊取新東陽紅燒羊肉罐頭2罐、新松FN螺肉-高湯專用2罐、新東陽豬肉酥2罐【總價值7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嗣店員 謝淑霞 發現店內走道遺留有商品之外包裝空盒,進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告訴人謝淑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於為本案行為之際,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本院期間,已與被害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等均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雖自述獨居、未有子女奉養及家境貧寒等情,但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澈底改掉貪圖不法利益之惡性,而依舊無視法紀,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仍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107年4月20日所竊取之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另被害人等亦均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有限,暨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罹患疾病(有被告提出就醫之處方藥袋可參)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之人格傾向,及被告現年事已高,先前已受多次刑罰執行,對刑罰之感受性遞減,以及刑罰之相當原則等節,乃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而認本件上訴效力亦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就其於107年6月18日所竊取得手之犯罪所得,即新東陽紅燒羊肉罐頭2罐、新松FN螺肉-高湯專用2罐、新東陽豬肉酥2罐等物,因未發還被害人,且縱使業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是被告仍不得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節,經核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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