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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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
二、核被告謝發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判決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鹿茸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致自身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情節匪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8號被告謝發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爐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鹿茸酒2瓶後,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食物。嗣於同年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七寮路口,不慎與 李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俊傑未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對謝發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謝發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影本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