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手機之型號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起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告吳承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徒手竊取 柯建忠 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千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柯建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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